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禁止私自携运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因公确需携运出境时,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严重损毁或者不安全的档案,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征购。
鼓励将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赠送、出卖给或者寄存到国家档案馆。
第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对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的,应当及时进行抢救。
第十七条 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应当采取措施缩短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的开放期限。对需要延期开放的档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专门档案馆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其上级业务部门批准。
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档案,在批准公布前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在档案馆寄存、代管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或者提供利用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保密档案,其所有者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