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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归档范围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九条 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做好重大活动(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移交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集中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活动(事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行政区划、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等变化时,有关单位必须确保档案的安全,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档案进行整理、归档和移交。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等项目验收或者鉴定时,必须有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档案资料验收工作。
  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鉴定时,应当由项目主管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档案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档案移交应当遵照下列规定:
  (一)列入省级国家档案馆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省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州、市、县级国家档案馆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市、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1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管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机构,必须按照年度或者规定的时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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