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2年7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逐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现代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事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提出全省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五条 省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系统或者行业档案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