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停水、停电、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通道和切断通讯线路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复或者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个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进行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四十条规定对单位进行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进行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发生火灾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未组织初起火灾扑救、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调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的,对用人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