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建筑物原使用功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其防火安全条件报公安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安装或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者专门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定。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安装、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检验维修人员,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应当定期清点、检测、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避雷装置应当定期检测。
第三十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将省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产品目录列入年度抽查计划,对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应当予以公告。
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三十一条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展览(销)等群众性活动,以及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开业、使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申报手续。
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其消防安全基本情况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名单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界定标准,由省公安消防机构制定、公布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六十日内作出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属于当事人逃匿、火灾技术鉴定争议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中止的,须经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