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安全疏散指示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通道。安装防盗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组织灭火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火场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
(二)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环境卫生、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组织保护火灾现场;
(五)为灭火救灾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十七条 火灾扑救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给予协助。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对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经确认属于见义勇为的,依照《
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经费
第十八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不符合的应当有计划地调整。
第十九条 火灾危险性大或者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业,乡镇企业集中、集贸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受益单位应当适当分担。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兼)职防火员,负责消防安全的日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