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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2)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2]51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第三条、第四条: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的消防工作,各自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七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障消防安全工作必要的经费,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四)督促、检查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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