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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新建、扩建、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它开支。
  以上各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核定。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90%以上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二十四条 水泥制品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90%以上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漏缴、少缴、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可以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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