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教育、信息交流、人员培训、统计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水泥市场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装备,其散装率和实现期限由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水泥企业的散装率达到全国同期平均水平,方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90%以上。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加快推广预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第十条 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90%以上。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全区散装水泥铁路运输管理,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装车调度工作,提高运输效率。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上缴的养路费,给予优惠。
公安机关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进入市区交通控制路段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1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