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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法规的;
  (三)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六)案件的处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一)申请人故意隐瞒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
  (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
  (四)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或者撤销,或者继续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
  第三十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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