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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先与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联系;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避免同一行政复议申请重复受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七条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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