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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正<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26日)修正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提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咨询;
  (四)办理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事项;
  (五)负责重大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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