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正<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26日)修正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
《行政复议法》第
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提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咨询;
(四)办理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事项;
(五)负责重大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