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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2修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机构,指导开展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分配的大学、中专、高中、中技、职校和盲聋哑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专业对口,适合残疾人的工作岗位,有关单位应予优先安置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在实行劳动组合时,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工作岗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使其下岗待业;确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妥善安置。不得以残疾为理由开除、辞退残疾职工。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社会,应当重视残疾人的文化生活,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单位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在演出、集训、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正常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参加以上活动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参加全国和国际文化、体育比赛及交流活动,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残疾人事业,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精神,为残疾人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在部分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七条 文化、科技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化、艺术、科技等方面的创作和发明。

第六章 社会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给予定期救济和供养;家居农牧区的,按“五保户”给予供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免收农牧区残疾人义务工、社会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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