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劳动者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处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四十条 申诉人在裁决前申请撤诉,被诉人未提出反诉,且申诉人申请撤诉不违法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五日内作出准予撤诉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七日内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当进行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决定书:
(一)不予受理的;
(二)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是否准许撤诉的;
(四)中止仲裁的;
(五)补正裁决书、调解书中有关事项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制作决定书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送达劳动争议仲裁文书,可以依法使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干扰仲裁活动、阻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