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案件,应当于开庭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并相互质证,对案件涉及的事实、法律依据相互进行辩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得的证据、鉴定结果、勘验情况应当在开庭审理时由当事人质证。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发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间,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支付急需的医疗费而不支付的。
当事人对先行支付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自决定送达之日起,部分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期间:
(一)委托认定、鉴定的时间;
(二)公告送达、交邮在途的时间;
(三)管辖异议的处理时间;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仲裁:
(一)劳动者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