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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02)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1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本省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市辖区的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依法建立地方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行业或者产业工会联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职工人数较多的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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