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取得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孕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具备住院分娩条件的孕妇,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调整分作两条: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县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入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对依法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公民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如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鉴定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调整分作两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施行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