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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2002)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3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民政、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公安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患有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经过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孕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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