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生产、经销企业和有关管理机构中聘任标准实施监督员。标准实施监督员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本行业、本部门、本企业中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检查各类标准的贯彻实施情况,参与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或者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漏被检查者正当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或者企业产品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者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并且未在产品标识或者使用说明中明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属国家强制管理认证而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