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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2002修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理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定,合法的,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经发证部门核查后予以注销。
*注:本条中关于“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组织发放。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组织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在其产品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印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和资料;
  (三)对违法标签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四)制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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