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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2002)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2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工作,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文化、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中医的发展工作。”
  二、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撤销、拍卖或者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其中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其基本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公益事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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