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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技术市场条例(2002修正)

  第十三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专门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经纪、咨询、评估、信息等活动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二)有与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资金、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从业资格认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最迟不超过三十日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认定的,发给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的,视为认定。取得资格证书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经纪人,应参照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技术市场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采用多种形式,建设常设技术市场。
  第十七条 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科技人员以集体形式在工作时间从事“四技”活动的,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25%--40%提取酬金;在业余时间从事“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76%--80%提取酬金;为亏损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贫困地区开展“四技”活动的,可按合同项目纯收入的35%--50%提取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四技”活动,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科技人员从事上述“四技”活动的收入应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四技”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与技术出口合同的收入,执行国家的税收规定。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合同须经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根据技术出口的类别进行审批或登记。根据技术出口合同规定的收入,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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