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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五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现行卫生标准补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代建,其代建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环境卫生设施和服务;未提供环境卫生设施和服务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监察机构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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