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定。缺损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修建、疏通供排水设施产生的垃圾应当日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缺修复、清运,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等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桥涵、广场、人防工程的;
(二)占用道路期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修复、清理现场的;
(三)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挖掘道路的;
(四)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车辆的;
(六)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合混凝土的;
(七)挪动井盖及其它市政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污损道路、桥涵、广场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商业经营活动,禁止对外使用音响设备;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大音量音响器材或者其他产生噪音的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音响设备,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区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桩机、推土机、挖掘机、电锯等产生噪音的设备,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上午7时到12时,下午14时到22时,但抢修、抢险等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作业工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的;
(三)乱扔塑料袋、一次性餐具、饮料罐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