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项目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筑需要搭建的临时性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期满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已满,或者虽然期限未满但由于国家调整用地,要求其退出用地的,应当按期退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或者有踢足球、打羽毛球等行为的;
(四)损毁园林建筑和设施的;
(五)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六)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绿地及周围树木、花草、园林绿化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不得毁坏。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单位建设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绿地和绿化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或者代建,代建费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代建费5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