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3日)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促进行政和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勤政廉政,根据
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评议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组织地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以调查研究为基础,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正、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工作,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人大代表的评议工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代表参加评议,不得对参加评议的代表威胁、利诱、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开展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