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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4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1)(发布日期:2011年7月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3号)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加工、生产、经营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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