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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经限期维修也不可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具体的检测工作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检测单位名单,并对检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经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机动船检测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并应当定期将机动船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机动车拥有单位,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主动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工业生产和垃圾堆放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染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堆放地、河道污染源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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