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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
  在无燃煤区内,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以下简称高污染燃料)。在基本无燃煤区内,限制使用高污染燃料。
  在无燃煤区、基本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无燃煤区以外地区使用燃煤的,必须使用全硫含量小于百分之零点五、含灰分小于百分之十的低硫优质煤。
  第十九条 本市不得新建燃煤电厂。
  已建和已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和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的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排放的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本市建成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在热电联供管网和其他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供热锅炉,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禁止向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建成区内低硫优质煤的质量标准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对炉前在用煤的污染物含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有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船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资质,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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