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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
 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通知
 (2002年10月29日 沪价公[2002]036号)


各区县物价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维护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发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在具体贯彻过程中,应当结合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颁布的《关于重新颁发<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试行)>的通知》(另发)同步实施。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为过渡期,新、旧两种汽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和相关的价格管理规定同时适用,二00三年三月一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业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维修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机动车维修,是指对机动车进行营业性修理和维护保养以及在用车改装的作业。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价格由工时费和材料费(含外加工费)构成。
  工时费,按工时单价乘以结算工时定额计算。维修企业应当执行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工时单价由维修企业根据本企业设施设备、人员等的技术条件、服务质量和市场需求自行制定。
  材料费,是指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更换、修理的零配件以及消耗的原材料(含材料、漆料、燃润料)的费用。维修中发生的辅助材料不另行计费。
  (一)维修用的零配件和材料的价格应按实际购入价格加上合理的进销差率制定。材料进销差率由维修企业自行制定;
  (二)维修中需使用自制零配件和非原车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方同意,其价格由承、托修双方协商制定,并在结算时材料清单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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