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凡投资兴办保税区规定项目的境外投资者,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管理局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由管理局按照保税区的建设规划审批。
第六条 土地使用人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完成建设项目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行政性用地,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土地使用人应依法纳税,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和其他规费。
第八条 申请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应由管理局同申请人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和协议出让的方式。
第十条 申请人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以货币方式支付全部地价款后,管理局根据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特区有关法规规定发给申请人《房地产证》。
申请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地价款或管理局未按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履行合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人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必须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完成建设项目。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完成建设项目的,由管理局通知土地使用人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管理局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应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同进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应依法签订有关合同,并必须到管理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后,新的土地使用人应继续履行原土地使用人与管理局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人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与管理局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人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管理局享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