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建立全省乡镇企业负担监测网络,各级减负办应选择若干个乡镇企业作为负担监测点,及时了解乡镇企业负担状况,听取企业对减负的意见,研究减负措施,加强对乡镇企业负担的监控。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乡镇企业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企业必须把交费项目列入财务统计科目,纳入厂务公开内容,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交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因抢险救灾需要向乡镇企业征用人力、财力、物力的,应依法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投诉、受理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减负办和经贸、乡镇企业管理、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都应设立乡镇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域网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减负办或者经贸、乡镇企业管理、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投诉、举报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收到署名的投诉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视情况向投诉、举报者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必须在30日内查清事实,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者,同时报同级减负办备案;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减负领导小组指定其中一个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重要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减负领导小组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举报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职能部门或减负办申请复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贸、乡镇企业管理、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可以就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和个人以及下级政府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