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乡镇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严格遵守《控制向企业经济检查的规定》(国经贸监督[1999]706号)。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政策规定给子乡镇企业的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优惠政策,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优惠措施,有关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向乡镇企业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推倭刁难,不得借机要求乡镇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不得要求乡镇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乡镇企业进行检验、审核、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行政职能或垄断地位强制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捐献;
(二)要求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开支的各种费用;
(三)要求参加评优、评先、升级达标等活动;
(四)要求提供担保;
(五)要求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六)要求订购报纸、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七)要求参加交纳费用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要求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像资料;
(九)将行政职能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变相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
(十)借乡镇企业改制变更之机,要求乡镇企业交纳私营个体企业管理费等;
(十一)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
(十二)限定乡镇企业购买(接受)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的价格;
(十三)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四)违反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和罚款的收缴和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责任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要求,逐级签订乡镇企业减负工作责任状,各地应定期检查乡镇企业减负工作落实情况。对本地区违反规定,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应负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