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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宣传贯彻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科研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以及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项目,在进行前期论证时,应当有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参加。
  排放粉煤灰的工程项目,其粉煤灰的分排、输送贮运、挖灰和装灰机具、外运道路等综合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的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没有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不予批准。
  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对没有相应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四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措施,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现有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配备粉煤灰的分排、贮运系统,设置贮灰场的,还应当配备分选系统。
  粉煤灰排放单位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和期限的规定,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现有粉煤灰排放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扩建贮灰场。
  第十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加强贮灰场的管理:
  (一)露天贮灰场应采取覆盖、固化或其它措施,防止扬尘、流失、渗漏;
  (二)配备挖灰、装灰机具和淋水等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为外运粉煤灰设置道路,创造必要的运灰条件。
  未经粉煤灰排放单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贮灰场或擅自收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对本条例实施以前贮存的粉煤灰逐步利用;对本条例实施以后产生的原状粉煤灰当年应全部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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