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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4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4日)修正

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2002年8月29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粉煤灰是指燃烧煤粉所产生的灰、渣的总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建桥等工程建设,改良土壤及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以用为主,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五条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年度组织实施。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按年度专项列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粉煤灰排放单位的排灰、贮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期编制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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