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救济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二条 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三条 失业员工实行报到制度,失业员工应按规定时间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员工无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不予发放其次月的失业救济金;连续二个月未报到的失业员工,失业保险机构将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后仍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或违反有关停止失业救济规定而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救济待遇的,失业保险机构应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和期满后,生活仍然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十六条 失业员工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积极接受再就业指导,参加转业技能培训。劳动部根据失业员工的劳动素质、就业愿望和接受能力,结合社会生产的需要,指导失业员工选择技能培训专业(工种)。
失业员工在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培训点参加规定的1—2个工种的转业训练,经考核合格后,可享受减免学费待遇,第一次可报销全部学费的100%,第二次可报销全部学费的80%。在非指定的培训点参加培训的,应经批准后参加,否则不予减免学费。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推荐介绍失业员工就业,所需的职业介绍费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失业员工。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特困失业员工: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特困失业员工由失业保险机构确认后,培训部门对其进行专门指导,就业服务部门应作为重点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员工。用人单位招用失业6个月以上,男40周岁、女38周岁以上的特困失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再就业登记,按签订合同期限给予一定的安置补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