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管理遵循的原则: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政府帮助与个人参与市场竞争相结合。
第三条 市劳动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的失业员工的管理;区劳动部门负责区属用人单位的失业员工的管理。
第四条 员工失去工作一个月内,应到所属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第五条 办理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如实填写《深圳市失业员工登记表》;
(二)提交下列材料审核存档:
1.劳动手册;
2.社会保险手册(内附历年个人专户账单,保险费应自本人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缴至办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当月止);
3.劳动合同书;
4.其它有关资料。
(三)失业保险机构核发《深圳市失业员工证》。
第六条 对于发生劳动争议的失业员工,在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后,方可办理失业登记,其登记时间不受本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七条 失业员工登记时,对有求职意向的,发给“再就业指导通知书”,失业员工须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再就业指导,经考核合格后按规定核发《失业员工证》和失业救济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缴交失业保险费。未缴交失业保险费或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应限期补缴,然后其失业员工方可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 《深圳市失业员工证》证明员工处于失业状态,失业员工应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
失业员工遗失《深圳市失业员工证》,应登报声明作废,并自登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凭户口本、身份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条 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一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注1(注1:此条原文为:第十一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办理招工手续或取得特区常住户籍后在特区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