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招聘信息必须保证做到用人单位真实,招收工种真实,条件要求具体,报名录取期限明确。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注13(注13:此条原文为:第十九条 以下中介活动属欺骗行为:)
(一)介绍求职者到没有委托招工的单位求职;
(二)介绍外来劳动力到没有招收劳务工指标的单位求职;
(三)介绍工种或条件不符的求职者到招聘单位求职;
(四)在用人单位招聘期满后介绍求职者求职。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须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到市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机构可以自主确定收费标准,但应履行服务协议,接受社会监督。注14(注14: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具体收费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
以上机构在收费时,必须开具正式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求职者与招聘单位未达成用工协议的,除登记(报名)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全额退还;提供虚假信息的,需将登记(报名)费及其他费用全额退还。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克扣预收的中介服务费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注册登记、变更、年审、注销等事宜;
(二)负责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信访处理工作;
(五)监管职业介绍机构的运行和查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报表工作,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及时。
第二十四条 (此条废止)注15(注15:此条原文为: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参加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指定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