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一)办理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需要的劳动力;
(三)为用工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招聘洽谈场所;
(四)组织特区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
(五)开展就业指导。
(此项废止)注10(注10: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用工50人以上或进场单位十个以上的招聘专场,须报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日常业务,组织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限于自身场地内。)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无劳务工用工指标的单位招聘或推荐外来劳动力。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获得《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来劳动力介绍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时,应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原件悬挂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注11(注11:此条原文为: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中介服务时,应分别与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查验双方的有效证件,包括:求职者个人身份证,简历、技术业务证书,《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用人单位有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招聘广告,经办人身份证等原件。留下委托书及上述证书复印件。必要时,实地考察用人单位场所。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注12(注12:此条原文为: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和其他新闻媒介发布信息,须经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