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颁发《许可证》。注8(注8:此条原文为:第九条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颁发《职业介绍注册证》。)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营业场地或业务范围,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后,还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劳动部门对前款变更手续应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9(注9:此款原文为:劳动部门对职业介绍注册证的变更手续应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领取《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应完成工商、税务、收费等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劳动部门有权要求其限期办理。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一)办理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需要的劳动力;
(三)为用工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招聘洽谈场所;
(四)组织特区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
(五)开展就业指导。
(此项废止)注10(注10: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用工50人以上或进场单位十个以上的招聘专场,须报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日常业务,组织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限于自身场地内。)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无劳务工用工指标的单位招聘或推荐外来劳动力。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获得《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来劳动力介绍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时,应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原件悬挂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注11(注11:此条原文为: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中介服务时,应分别与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查验双方的有效证件,包括:求职者个人身份证,简历、技术业务证书,《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用人单位有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招聘广告,经办人身份证等原件。留下委托书及上述证书复印件。必要时,实地考察用人单位场所。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注12(注12:此条原文为: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和其他新闻媒介发布信息,须经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招聘信息必须保证做到用人单位真实,招收工种真实,条件要求具体,报名录取期限明确。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注13(注13:此条原文为:第十九条 以下中介活动属欺骗行为:)
(一)介绍求职者到没有委托招工的单位求职;
(二)介绍外来劳动力到没有招收劳务工指标的单位求职;
(三)介绍工种或条件不符的求职者到招聘单位求职;
(四)在用人单位招聘期满后介绍求职者求职。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须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到市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机构可以自主确定收费标准,但应履行服务协议,接受社会监督。注14(注14: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具体收费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
以上机构在收费时,必须开具正式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求职者与招聘单位未达成用工协议的,除登记(报名)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全额退还;提供虚假信息的,需将登记(报名)费及其他费用全额退还。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克扣预收的中介服务费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注册登记、变更、年审、注销等事宜;
(二)负责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信访处理工作;
(五)监管职业介绍机构的运行和查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报表工作,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及时。
第二十四条 (此条废止)注15(注15:此条原文为: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参加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指定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作为特种行业单独注册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兼营其他业务。其他单位不得以兼营项目办理劳务人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允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承包经营。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及擅自设立分点、擅自变更营业场所的,按
《规定》第
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信息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按
《规定》第
三十三条“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供求信息,违反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给求职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私自转借、转让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在营业地点悬挂《收费许可证》的,按
《规定》第
三十八条“责令其改进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违规操作,发生损害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年审不合格或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注销《许可证》和《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依法处罚。注16(注16: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宝安、龙岗两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如有不符本办法的,应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改进。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按
《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
深圳市失业员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12日 深劳服[1998]25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计划单列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失业员工的管理工作,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结合当前失业员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深圳市失业员工管理暂行规定》,经市劳动局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建议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反映。
深圳市失业员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结合目前失业员工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的,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员工: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消;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失业员工管理遵循的原则: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政府帮助与个人参与市场竞争相结合。
第三条 市劳动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的失业员工的管理;区劳动部门负责区属用人单位的失业员工的管理。
第四条 员工失去工作一个月内,应到所属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第五条 办理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如实填写《深圳市失业员工登记表》;
(二)提交下列材料审核存档:
1.劳动手册;
2.社会保险手册(内附历年个人专户账单,保险费应自本人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缴至办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当月止);
3.劳动合同书;
4.其它有关资料。
(三)失业保险机构核发《深圳市失业员工证》。
第六条 对于发生劳动争议的失业员工,在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后,方可办理失业登记,其登记时间不受本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七条 失业员工登记时,对有求职意向的,发给“再就业指导通知书”,失业员工须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再就业指导,经考核合格后按规定核发《失业员工证》和失业救济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缴交失业保险费。未缴交失业保险费或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应限期补缴,然后其失业员工方可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九条 《深圳市失业员工证》证明员工处于失业状态,失业员工应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
失业员工遗失《深圳市失业员工证》,应登报声明作废,并自登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凭户口本、身份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条 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失业后按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第十一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注1(注1:此条原文为:第十一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办理招工手续或取得特区常住户籍后在特区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救济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二条 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三条 失业员工实行报到制度,失业员工应按规定时间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员工无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不予发放其次月的失业救济金;连续二个月未报到的失业员工,失业保险机构将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后仍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或违反有关停止失业救济规定而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救济待遇的,失业保险机构应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和期满后,生活仍然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十六条 失业员工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积极接受再就业指导,参加转业技能培训。劳动部根据失业员工的劳动素质、就业愿望和接受能力,结合社会生产的需要,指导失业员工选择技能培训专业(工种)。
失业员工在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培训点参加规定的1—2个工种的转业训练,经考核合格后,可享受减免学费待遇,第一次可报销全部学费的100%,第二次可报销全部学费的80%。在非指定的培训点参加培训的,应经批准后参加,否则不予减免学费。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推荐介绍失业员工就业,所需的职业介绍费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失业员工。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特困失业员工: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特困失业员工由失业保险机构确认后,培训部门对其进行专门指导,就业服务部门应作为重点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员工。用人单位招用失业6个月以上,男40周岁、女38周岁以上的特困失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再就业登记,按签订合同期限给予一定的安置补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一)再就业;
(二)到国(境)外定居;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妥善保管失业员工档案,并为失业员工提供必要的档案查询、政审和出具相关证明等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或到国(境)外定居,应将所持的《深圳市失业员工证》交还发证机关,并及时办理转档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失业员工自行组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或从事临时工、家政服务等就业的,其档案管理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的,持《失业员工证》和单位接收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转档手续。用人单位接受档案有困难或者不具备存档条件的,失业员工应到市职业介绍中心办理档案托管、代缴社会保险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失业员工故意拖延或拒不办理转档手续的,失业保险机构为其代办档案托管手续,费用由失业员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已办理病退、退休手续的失业员工的档案,转市总工会退管办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失业员工中的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在失业期间其党、团组织关系转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党、团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为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员工缴交住院医疗保险费。失业员工因病住院,凭住院通知书、社会保险证和本人身份证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记账单。
第二十九条 失业员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协助其办理病退手续。
第三十条 失业员工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协助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工商局、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地税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
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6月22日 深劳服[1998]1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