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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职业高中毕业生实行双证制度的暂行办法》等2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注:本篇法规中的“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的通知”已被《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废止<深圳市劳动年审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2月9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9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工商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地税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已被《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财政局关于废止<深圳市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0月1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的“深圳市职业高中毕业生实行双证制度的暂行办法”、“深圳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两个文件的通知”、“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培训证书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及失业员工再就业培训办法”、“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员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外国及港澳台企业常驻深圳代表处聘用中国员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发展计划局、深圳市民政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在深圳就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试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指导意见的通知”、“深圳市劳动局、市经济贸易局关于在部分技术工种中开展职业资格培训考核的通知”已被《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深圳市职业高中毕业生实行双证制度的暂行办法>等28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26日)废止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职业高中毕业生
 实行双证制度的暂行办法》等24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9月26日 深劳[2002]60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职业高中毕业生实行双证制度的暂行办法》等24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职业高中毕业生实行双证制度的暂行办法
           (深圳市劳动局、深圳市教育局
          1994年11月7日 深劳培[1994]201号)

各职业学校:
  根据劳动部颁布的《工人考核条例》和深圳市政府颁发的《关于发布<深圳经济特区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4]127号)中规定的“职业高中、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逐步实行《毕业证书》、《技术等级(岗位合格)证书》的双证制度。上述学校的毕业生,根据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的要求,经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者,分别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的精神,现将我市职业学校(含职业中专、普通高中兼办的职业班,简称职校,下同)实行双证制度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实施对象
  各职校的应届毕业生,在取得毕业证书的同时,均应按所学工种(专业),参加由市劳动局和市教育局联合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或岗位考核。
  二、考核的组织
  (一)市劳动局和市教育局组成考核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综合管理职高毕业生的技术等级考核或岗位考核。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术等级和岗位考核;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文化知识的学历考核。
  (二)各职校统一于每年2月底前向考核领导小组提交本校应届毕业生参加考核的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应届毕业生的人数及名单,所学专业(工种)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经考核领导小组审核后,发给准考证,统一组织安排考核。
  (三)考核时间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年初确定。
  (四)考核领导小组委托已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或按需要组织相应的专业考评组,进行具体的考核工作(包括制订考核方案,命题,制订评分标准,组织考场并监考、评分等)。
  (五)职校毕业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水平,申报初级、中级技术等级考核或岗位业务技术考核。
  三、考核标准与考核内容
  (一)考核标准: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考核。暂无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工种),按深圳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的考核规范进行考核。
  (二)考核内容:技术等级考核包括技术应知(理论考试)和应会(实际操作)考核两项。应知考核内容包括技术基础知识、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安全知识,考核方式以笔试为主可结合口试。应会考核则考操作技能,可辅以答辩。试题要尽量结合实际,评分标准量化程度要高,具有可操作性。试题标准答案及评分标准应在考前报考核领导小组备案。应知应会均采用百分制,以60分为合格。不合格者可单科补考。
  四、发证
  凡是批准参加职业资格证考核的考生经应知、应会两项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
       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两个文件的通知
        (1995年7月12日 深劳薪[1995]198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市属有关单位、驻深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和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粤劳薪[1995]7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粤府办[1994]2号)的要求,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不应低于本市失业人员救济标准。
  二、(此条废止)注1(注1:此条原文为: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精神,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70%,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80%;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80%,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90%,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标准的100%。
  劳动者病伤假期工资如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80%的,按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80%发给。)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探亲假,在假期期间,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工资待遇,即按本人工资标准发给工资。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资标准,或由于劳动者本人岗位、职务变化而引起工资标准变化时,用人单位应以劳动者调整变动后的工资标准作为探亲假、婚假、丧假、病假、停工、停产、加班加点工资支付的基数。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时,应以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如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以本市当年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基础。
  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应抄报市劳动局工资处(区属用人单位抄报区劳动局)备案。工资支付制度如有变化,亦需将新制度抄报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将对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进行检查核对,并对其中与本文件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条款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应加以修正。
  七、工资标准包括基础工资、岗位(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如用人单位实行职务工资制、岗位工资制等的,其工资标准仅包括职务工资或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用人单位未实行工龄工资的,工资标准和职务工资或岗位工资相同。
  八、用人单位违反本文件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部门将按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予以处罚。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6日 劳部发[1994]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对<工资
        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12日 粤劳薪[1995]71号)

各市劳动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应与劳动者用合同的形式明确工资标准,作为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的基础。没有明确的按如下办法处理。一般按劳动者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确定,工作不足一年的按实际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的60%确定。折算的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一)、(二)、(三)款的规定。
  三、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当天加班工资按如下办法计算;(1)实行月、周工资制的,根据法定工作时间折算出日工资标准,用日工资标准乘以300%得出当天应发的加班工资。举例:某职工合同规定月工资标准800元,所在企业实行五天工作制,日工资标准为800/21.5=37.2(元)。法定休假节日加班工资是37.2×300%=111.6(元)。(2)实行日、小时工资制的,要先付劳动者当天应得工资,再计算加班工资。举例:某职工合同规定日工资标准为30元,法定休假节日被安排加班,当天他应得的工资为30×(1+300%)=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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