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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许可、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后不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
  (五)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超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视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依照《条例》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查清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生产资格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的。
  (二)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无准购证的个人销售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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