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设计、竣工验收时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
(四)有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法定证照。
(五)剧毒化学品的储存设施、作业场所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符合
《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
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工艺和流程必须经过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确保其生产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必须从有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
第十九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时,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进行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按照
《条例》第
十七条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每年至少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一次。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理设施和专用储存仓库,集中对本行政区域内收集的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最终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和处置。公安部门接收或者其他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应当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进行认定,颁发相关活动的许可证,并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的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固态、半固态、液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容器和包装物的处置和监督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的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经营剧毒化学品以及成品油的,应当取得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
1.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2.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3.根据灭火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4.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