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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生产、储存场点、品种合理布局的需要。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三)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四)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五)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自治区、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地区级、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设立的申请报告。
  (三)法定的化工产品检测机构认可的下列理化性能指标:
  1.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副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熔点、沸点、爆炸极限、爆炸威力相对密度、比重、蒸气压力、腐蚀性、氧化性、毒性;
  2.遇湿释放易燃、有毒气体的速度;
  3.车间空气中毒物的最大允许浓度和对人体的危害程度;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自治区、地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在4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自治区或者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法律、法规对审查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必须经原审查安全设施设计的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生产。
  第十七条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符合《条例》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区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经过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工艺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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