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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第二十条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领导人员职责范围;
  (二)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情况;
  (四)应当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对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审计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委托部门反馈。
  第二十二条 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改进建议;
  (六)财政预算内、外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重要经济事项决策的执行和效益情况;
  (八)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等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意见;
  (九)处理遗留经济问题的情况;
  (十)委托单位要求反映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与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
  (四)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改进建议;
  (六)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财政、财务收支等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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