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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接受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委托后,应当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七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三)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缴、拨情况;
  (四)财产盘点及债权债务资料,以及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的资料;
  (五)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相关资料;
  (六)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的资料;
  (七)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鉴定材料等资料;
  (八)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
  (九)与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
  (四)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向审计组提供以下资料:
  (一)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
  (二)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
  (三)国有资金投资的计划、使用、收益情况;
  (四)经营目标责任,生产经营计划、财务经济指标执行情况;
  (五)重大经营决策资料及有关会议记录;
  (六)财产盘点、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及相关资料;
  (七)企业的章程、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情况;
  (八)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等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材料和纠正情况;
  (九)财务分析报告及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工作总结;
  (十)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及相关资料,以及与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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