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市、县、区污水处理费收入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等财务管理规定,按月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户。
十三、省从各市、县、区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收入中集中5%,由市、县、区财政按月上交省级财政。省里集中的此项资金,主要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等前期工作,以及污水处理技术开发和人员培训等支出。
十四、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各级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各市、县、区污水处理费每年使用额应不低于收入的70%。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建设部门编制的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及其完成进度核拨支出。
省里集中的5%的资金,由省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使用计划,省财政厅按计划核拨。
各市、县代征污水处理费单位的手续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按本暂行规定的比例核拨。
没有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加收的污水处理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作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但必须在3至5年内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十五、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各级建设部门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依法实施监督。
十六、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定期成本调查。省物价局负责对全省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进行监测。
十七、污水处理企业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各级建设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满负荷运行的,要责令纠正,或相应停止拨付补助给该企业的污水处理费。
十八、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出水水质的监督,对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要责令其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