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954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5元。
4.企业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元。
(二)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调整后(不含1953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退休人员),获得省部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具有副高及其以上职称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政工师、原工商业者,每人每月再增加35元。同时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两种以上身份的人员,只按其中一种身份享受本条规定的调标待遇。
原南侨机工服务团人员按《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事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解决两航起义人员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劳社发[2001]55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市级统筹地区企业退休人员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后,月基本养老金总额达不到300元的,补足到300元;企业退职人员调整退职生活费后,月退职生活费达不到250元的,补足到250元。
尚未参加市级统筹地区的企业退休(职)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标准,由当地政府在本项规定的标准内,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
四、资金列支渠道
(一)按本意见调整增加的企业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克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原渠道列支。
(二)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地区,按本意见调整增加的企业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由所在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市级财政按中央财政补助办法予以适当补助。
五、审批程序
(一)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项标准执行的企业退休(职)人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按以下程序审批:
1.市级统筹地区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意见规定确认调整对象和调整金额,报市社会保险局审核,经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批准的对象和标准及时兑现给退休(职)人员。
2.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意见规定确认调整对象和调整金额,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批准的对象和标准及时兑现给退休(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