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填发的领款凭证和《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
(五)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的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回入伍地办理落户手续。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及组织关系一并移交给当地劳动就业机构保管,免收保管费用。
第七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1.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入伍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自行决定。
2.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和增发一定数量的伤残补助。
3.服役期间立功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执行上述规定外,可增发一定数额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增发标准由入伍地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第八条 城镇退役土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兴办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当地安置部门认定,有关部门批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的规定,享受国家税务局《
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第
二、
三、
四条的税收优惠。工商部门简化登记手续,从开业之日起,3年内减免收管理费;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中心和劳动部门的劳务市场可减免职业介绍、外出务工管理、求职登记等服务费用;银行优先安排贷款扶持。
(二)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自愿回乡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三年免收各种费。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 各级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组织退役士兵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技术培训,收集和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就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所需工作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发放自谋职业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