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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省民政厅、财政厅、公安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 2002年8月10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置退役士兵的工作,鼓励提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城镇退役土兵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土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纳入为其安排工作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应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向其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
  同一县或同一区域范围内,自谋职业补助费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保障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土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 城镇退役土兵安置保障金来源及用途。
  (一)安置保障金来源:
  1.各级财政拨款;
  2.依照有关规定向承担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
  3.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二)安置保障金用途:
  1.按照规定标准给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偿;
  2.落实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对退役士兵进行就业培训等安置工作业务开支。
  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当地财政部门和安置工作机构负责管理、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待安置期间本人向入伍地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
  (二)安置工作机构审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安置工作机构和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书面协议(一式三份:本人一份,安置部门一份,存档一份),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填发《黑龙江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书》,由省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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